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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零散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9-11-29 来源: 优抚安置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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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零散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全区零散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根据《烈士褒扬条例》和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加强零散烈士纪念设施建设管理保护工作的通知》(民发[2011]32号)等法规政策,结合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零散烈士纪念设施为:在烈士陵园之外的散葬烈士墓地、烈士墓、纪念碑、亭、塔、祠、馆、堂、雕塑等烈士纪念设施。

第三条  零散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坚持法律保护、属地管理、集中统一、分类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是各级政府的职责,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零散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按照民发[2011]32号文件规定,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维修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五条  零散烈士墓的保护管理:

(一)有烈士陵园的地方,原则上将散葬烈士墓迁移到烈士陵园进行集中保护和管理。

(二)没有烈士陵园的地方,散葬烈士墓可集中归葬于公墓区,并在公墓区划定烈士墓保护区。

(三)相对集中的散葬烈士墓地、墓群,采取就地保护,在原地予以维修、改造、修缮,或经审批修建小型烈士陵园;建在乡镇的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管理。

(四)对散葬在家族或公益墓地的烈士墓,烈士亲属要求自行管理的,保护管理单位要与烈士亲属签订自行管理协议。

(五)对属于文物部门保护的零散烈士纪念设施,在与文物部门协商的基础上,采取相应措施予以保护、管理。

(六)今后被评定的烈士,均安葬在烈士陵园或烈士墓保护区;烈士亲属要求另行安葬的,保护管理单位要与烈士亲属签订自行保护管理协议。

第六条  同一属地管辖内的烈士墓碑要按相关规定统一材质(墓碑要采用石料等耐久材质制作)、规格,碑文内容按自治区相关规定撰写,碑体完整,碑文清晰。

碑文正文:XXX烈士之墓,生卒年;墓志铭:XXXX年XX月XX日,因XXX牺牲;XXXX年XX月XX日,被XXX(单位)批准为烈士(追授XXX荣誉)。字体一般采用魏碑、楷体或隶书;少数民族烈士碑文可用本民族语言和汉语两种文字。

第七条  对纪念碑、亭、塔、祠、馆、堂、雕塑等烈士纪念设施,在维持原貌的基础上,要修缮一新,集中统一管理。

第八条  各级保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档案,对纪念设施迁移、建设、改造、修缮过程形成的文字、名册、表格、图片、视频等资料要分类建档,并妥善保管。

第九条  对零散烈士纪念设施,应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内容为:烈士纪念设施,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积极主动协调当地财政、城建、国土、环保等部门,将零散烈士纪念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纳入当地城乡保护设施总体规划,按照园林化建设标准进行绿化美化,保持零散烈士纪念场所庄严、肃穆,环境优美。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零散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禁止以任何方式破坏、污损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未经主管部门许可,不得随意对零散烈士纪念设施进行迁移、改造。

在零散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增建烈士纪念设施的,应当经主管部门以及所在地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保护管理单位要对管辖内零散烈士纪念设施进行定期巡视检查。由于工作失职,使零散烈士纪念设施遭受较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破坏零散烈士纪念设施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零散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纳入自治区“双拥模范城(县)”评比范围。

第十四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零散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